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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章程应该做的必要修改

时间:2019-12-04     作者:曹书珍【原创】   阅读

公司章程应该做的必要修改(一)

作者:曹书珍律师

200611公司法作了较大修订,但是各个公司在实际中,对公司章程未做出变更,导致给公司经营带来无章可循的窘境,也给公司实际经营或者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带来困难,所以,公司章程需要做的修改简单做一下介绍。

一、公司章程中应当增加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事宜。

现在经济高度发展,如果公司想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,但是公司章程没有约定,债权人就无法接受这样的担保,董事会想投资也没有权利。所以公司章程应当对此做出约定。

二、股权转让的问题应当做出详细约定

我国《公司法》第72条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,但立法规定较为简单,对强制购买的股权价格、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、方式、其他股东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后果、同等条件下等关键问题缺乏明确规束,导致股东欲转让股权时无章可依,造成纷争。

1、          强制购买的股权价格

第72条规定,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,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……”,此规定在总体上是合理的,但却隐含着一个问题:“应当购买”时的购买条件(特别是价格)如何确定?

公司章程应当对此做出约定,如:此时的购买价格应当按照公司的资产计算的股权的价值,可以协商确定,协商不成的应当经过评估。评估费用应当由主张错误的一方承担。

2、    同等条件的约定

我国《公司法》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“同等条件”为前提。换言之,“优先”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,而仅仅是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。

对同等条件如果不约定,股权转让的时候就很容易发生争议,导致拖延时间,甚至诉至法院。同等条件就是指同等的股权转让的价格、数量、付款条件、履行期限、履行地点和方式、违约责任、和解决争议方法。

3、    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

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。这使得在股权转让实践中,当事人容易引起争议。有的股东要求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<民法通则>若干问题的意见(试行)》第118条规定:“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,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,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,享有优先购买权”,提前3个月通知。所以公司章程应当对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做出约定。

4、    股权的继承、赠与和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。

公司章程应当对股权的继承、赠与和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做出约定,避免公司在日后经营等情况下出现问题。

笔者认为,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性出发,在公司章程上做出约定,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继承、赠与或者进行分割的,或者不同意的股东放弃以合理的价格购买的,受让人当然成为股东。否则,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,并以合理的价格优先购买的,拟受让方则不能成为股东。拟受让方只能接受转让的财产。

三、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应当做出规定

股东在进行经营的时候,难免会发生分歧,导致股东说股东会没有通知到他。或者说是股权转让的时候没有通知他,而实际上,是股东拒绝接收电话和信件。导致的后果就是:他有权利提出股东会议决议无效,或者提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。

所以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应当做出明确约定,对于变更地址不通知公司的,股东或者公司依照旧地址送达的,应当视为送达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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